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保障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公布)及有关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票据交易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责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
上海票据交易所以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处理业务的参与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等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电子商业汇票的登记、流转和结清等业务必须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等相关系统办理。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以下简称系统参与者)是指具有大额支付系统行号,直接接入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第五条 系统参与者通过接入点以直连方式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接入点是指金融机构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系统,系统参与者通过接入点发送和接收相关业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接入点分配唯一的接入点代码。
第六条 直连方式是指系统参与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据接口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接入方式。
直连分为自主直连和集中接入直连。系统参与者可自主选择直连接入方式,但只能以一种方式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自主直连是指金融机构通过自有系统直连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方式。
集中接入直连是指金融机构通过集中接入技术服务机构直连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方式。上海票据交易所负责制定集中接入技术服务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应确保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指令接收、存储和发送的准确无误,保障系统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系统参与者应自觉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上海票据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和系统参与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防范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运行风险、法律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十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和系统参与者应建立健全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时间由上海票据交易所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送和流转的业务处理信息,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并采用电子签名方式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三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核心业务功能进行调整的,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施行;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核心业务功能进行调整的,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上海票据交易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如下监管职责:
(一)制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制度;
(二)审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核心业务功能调整;
(三)指导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的准入、变更和退出管理工作;
(四)监督检查上海票据交易所和系统参与者的业务活动;
(五)审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重大危机处置方案;
(六)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二章 准入、变更和退出
第十五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下开展系统参与者的准入、变更和退出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二)满足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上海票据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由其法人机构按照申请、审核、实施和加入的程序办理。
申请是指金融机构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请求的行为。
审核是指上海票据交易所审查、核准金融机构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行为。
实施是指金融机构按规定完成内部系统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前各项准备工作的行为。
加入是指金融机构正式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需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以法人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遵循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系统参与者加入的相关规定。
申请集中接入直连的金融机构,应同时提交集中接入技术服务机构同意其使用接入服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通知金融机构审核结果。
第二十条 通过审核的金融机构可以进行工程实施。工程实施完成后,上海票据交易所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集中接入技术服务机构在提供集中接入服务前,应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的工程验收,并取得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 通过验收的金融机构由上海票据交易所确定其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拟加入金融机构为财务公司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提出机构代码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按照支付系统行号编码标准为其编制财务公司机构代码;财务公司将机构代码提交上海票据交易所,由上海票据交易所为其完成机构代码数据申报流程后,确定其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以法人为单位已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需新增分支机构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的,原则上由金融机构法人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上海票据交易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上海票据交易所应确定新增系统参与者的生效日期,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维护。
拟新增系统参与者为财务公司分支机构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提出机构代码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按照支付系统行号编码标准为其编制机构代码;由财务公司法人将分支机构的机构代码提交上海票据交易所,由上海票据交易所为其完成机构代码数据申报流程后,确定新增系统参与者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需变更接入方式的,原则上由法人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出申请,按照加入系统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原则上由系统参与者的法人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上海票据交易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上海票据交易所确定退出日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维护。
系统参与者按本办法规定需建立承接关系的,应在退出之前遵照本办法有关建立承接关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自行指定另一系统参与者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承接者。若承接者和被承接者属于同一法人机构,应由承接者和被承接者的法人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承接申请(同一法人机构间承接)》(附1);若承接者和被承接者分属不同法人机构,应由承接者的法人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送《承接申请(不同法人机构间承接)》(附2)。
上海票据交易所确定承接生效日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维护。自承接关系生效日起,被承接者自身及其客户的票据业务通过承接者办理。
被承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承接者。
被承接的财务公司可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财务公司作为承接者。
第二十六条 系统参与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可强制其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限制其部分功能,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
(二)严重违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制度,影响业务正常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运行的。
(四)系统参与者违规发展被代理机构,造成重大风险隐患的。
(五)其他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
上海票据交易所强制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限制其部分功能的,应向其法人送达书面通知。
第二十七条 自关于退出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存在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系统参与者进入退出等待期,期间不得开展新业务。
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或由其他系统参与者承接的,退出等待期结束,系统参与者正式退出。
第二十八条 被强制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第三章 业务代理
第二十九条 业务代理是指未直连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或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主体的其他金融机构采取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业务办理方式。
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的系统参与者称为代理机构。
通过代理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称为被代理机构。
第三十条 拟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以法人为单位报经上海票据交易所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由其法人定期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情况,包括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的机构信息、被代理机构开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情况等。上海票据交易所对代理机构业务开展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被代理机构的资质管理。对被代理机构开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对被代理机构的真实性及其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真实意愿负责。对已经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参与者,不得为其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
代理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为被代理机构开立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被代理机构只能选择一家代理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第三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被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对于存在可疑情形的,应当停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并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未履行尽职调查责任引发风险事件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函告、约谈、暂停或取消其业务代理权限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被代理机构法人直连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自接入之日起,代理机构应当停止为被代理机构提供新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存续业务可以继续以业务代理方式结清。
第四章 业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支持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托管业务、信息接收和存储业务、信息发送业务、信息更新业务、电子商业汇票票款对付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托管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负责保管经系统登记的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接收和存储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收系统参与者发来的票据当事人的各类行为申请和回复,并将其存储在系统内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发送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根据发起方内部系统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向接收方内部系统转发相关信息,以及根据业务处理需要向系统参与者主动发送相关信息的业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票据信息时,只转发本次票据行为当事人的签章,不转发历史票据行为当事人的签章。
第四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更新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根据系统参与者发来的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信息,实时记录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的业务。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票款对付业务是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相关的实时资金清算服务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服务业务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供单笔或批量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参与者相关信息查询、广播式公告等信息发布服务的业务。
第五章 故障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故障处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业务处理的连续性、数据的完整性和资金的安全性。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突发事件是指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正常运行的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四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金融机构应做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异常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告工作,建立健全系统运行异常和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准备。
第四十五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金融机构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生故障时,应按照“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
金融机构发生系统故障时,应及时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告;上海票据交易所发生系统故障或接到金融机构报告的系统故障时,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系统发生影响业务正常处理的重大故障时,应在故障发生后半小时内报告。
第四十六条 故障报告内容应包括故障性质、影响系统运行情况、影响业务处理情况、现场处置情况、启动技术应急处置预案情况等。
故障报告应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情况紧急的,可采用先电话报告后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四十七条 接入点前置机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联机故障,应启动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正常工作。
如遇接入点发生故障,则接入点在故障恢复后,可以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申请,补发故障期间的业务报文。
第四十八条 接入点发生故障后,应按以下规则进行业务核对:
接入点在故障当天日终前恢复正常,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与接入点进行正常日终对账。
接入点当天日终前不能恢复正常,且故障日数据在系统数据保存期内,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接入点恢复正常当日将故障日业务核对报文下发给接入点,完成故障日的对账处理。
接入点当天日终前不能恢复正常,且故障日数据超出了系统数据保存期,金融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上海票据交易所申请,通过重新导入数据的方式,保证金融机构内部系统数据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据相符。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与大额支付系统出现联机故障时,系统运营者应按规定启动故障应急处置方案,尽快排除故障,恢复正常工作。
在联机故障的情况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接受票款对付业务报文,退回系统参与者发来的票款对付业务报文。联机恢复正常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按照正常业务流程处理票款对付业务。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故障排除后,上海票据交易所和金融机构应尽快做好业务数据的恢复和核对工作,尽快恢复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五十一条 系统发生重大故障且在可容忍时间内无法排除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上海票据交易所可宣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暂停运行,并按有关规定启动故障救援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承接申请(同一法人机构间承接)
2.承接申请(不同法人机构间承接)